附件 1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质量责任主体),以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装配式建筑生产企业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 2 - 第三条【范围】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层级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监督工作可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工作可委托所属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强化队伍建设,建立考核制度,保障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人员、经费、交通工具、设备设施等。遇到监督工程量大幅超出监督人员工作负荷时,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被确定为“服务”性质,但因实际工作需要必须承担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职责的“中心”类机构,在上位法规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可参照质量监督机构相关规定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监督内容】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
程质量验收、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情况;抽查《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及工程质量信息公示、“一证两书”等相关文件要求落实情况; 3.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4.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5.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6.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7.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8.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未经质量监督就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完成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验收意见无效,且不得投入使用。对因安全、经济等原因确需“补办”质量监督手续的,应经专家论证和验证检测通过。开展专家论证和验证检测之前,应事先正式报告工程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七条【机构条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2.具有满足监督工作任务的监督人员,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 4 - 第八条【人员条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2.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3.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第九条【监督方式】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在省质量监督系统中完成。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监督工作,应在其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质量监督工作基本程序,实现监管工作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监督程序】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向建设单位发放质量监督告知书; 2.制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对质量责任主体、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4.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5.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告知】房屋市政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后,该工程的相关信息通过“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实时对接到“湖北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系统”(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系统)。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新办工程信息后,5 个工作日内向工程建设单位发放《质量监督告知书》。
第十三条【监督交底】工程项目开工前,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监督交底,告知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监督措施】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六条【监督报告】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可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基本情况及监督工作概况;
- 6 - 2.质量责任主体、有关单位质量行为抽查情况; 3.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情况; 4.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抽查、抽测情况; 5.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6.质量问题整改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等。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档案】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整理完善质量监督档案并完成归档,质量监督档案保存时间与工程档案存档期限一致。质量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告知书; 2.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3.监督抽查资料; 4.验收监督资料; 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集中开展一次针对质量监督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保持和提高质量监督人员业务能力、水平。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对于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信访投诉,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湖北省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免责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1.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项目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2.对发现的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或质量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质量责任主体拒不整改印发质量事故或致使原有质量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3.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监督行为的; 4.按照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不适用范围】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建〔2011〕7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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