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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事务所岗位职责

时间:2025-08-02 14:27:53 浏览次数:

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2012年8月29日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30名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劳动合同;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提交齐全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
备案材料提交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三条(备案复查)

《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执行房屋征收规定、征收委托合同履行、工作实绩、遵纪守法、接受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违规行为处理及投诉查实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

第四条(变更事项的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出资主体、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预先备案。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五条(上岗培训与考核)

初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报名,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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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培训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适应房屋征收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房屋征收(拆迁)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培训。

第七条(岗位水平证书)

对通过房屋征收培训考核的人员,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核发《上海市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

第八条(房屋征收工作证)

取得《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领《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工作证》)。《房屋征收工作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一制作,并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

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地块内的工作人员名单及《房屋征收工作证》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查验。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其政府网站上同时公告,并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信息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持有有效的《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及《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将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结果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连续两年未参加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未通过的,其《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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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工作,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劳务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行为监督和考核)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行为规范等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并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事务所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并作为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的内容;
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后不予备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征收业务转让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业务挂靠的;

(三)未取得《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四)未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六)超出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的权限的行为;

(七)包庇、隐瞒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八)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擅自拆除房屋;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根据其违规程度记分,并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记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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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分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直接记分,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一)工作时未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记6分;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记6分;

(三)接受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财物或吃请,记6分;
(四)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滥用职权、违规操作,记12分;

(五)本人或唆使他人在房屋征收地块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记12分;

(六)唆使或者串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记12分;

(七)未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核,或者明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要求,而与无代理权限的受托人签订补偿协议,记12分;

(八)有殴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等违规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九)违规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十)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记12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满12分的,其《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上述情形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中标记。

第十四条(参照适用)

房屋征收部门不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由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自行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领《房屋征收工作证》,其行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人员管理,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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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征〔2012〕3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屋征收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上海市房屋征收事务所 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30名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劳动合同;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提交齐全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
备案材料提交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三条 (备案复查)

《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意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执行房屋征收规定、征收委托合同履行、工作实绩、遵纪守法、接受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违规行为处理及投诉查实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

第四条 (变更事项的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出资主体、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预先备案。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上岗培训与考核)

初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报名,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培训与考核。

第六条 (培训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适应房屋征收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房屋征收(拆迁)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培训。

第七条 (岗位水平证书)

对通过房屋征收培训考核的人员,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核发《上海市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

第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证)

取得《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领《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工作证》)。《房屋征收工作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一制作,并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相关信息。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

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地块内的工作人员名单及《房屋征收工作证》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查验。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其政府网站上同时公告,并将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信息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持有有效的《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及《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将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结果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连续两年未参加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岗位教育培训与考核未通过的,其《房屋征收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 (劳务费)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工作,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劳务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 (行为监督和考核)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行为规范等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并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事务所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并作为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的内容;
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备案复查后不予备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征收业务转让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业务挂靠的;

(三)未取得《房屋征收工作证》的人员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四)未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六)超出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的权限的行为;

(七)包庇、隐瞒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

(八)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擅自拆除房屋;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员违规行为处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根据其违规程度记分,并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分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直接记分,并记入房屋征收信息系统。

(一)工作时未佩戴《房屋征收工作证》,记6分;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记6分;

(三)接受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财物或吃请,记6分;

(四)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滥用职权、违规操作,记12分;

(五)本人或唆使他人在房屋征收地块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记12分;

(六)唆使或者串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记12分;

(七)未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核,或者明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要求,而与无代理权限的受托人签订补偿协议,记12分;

(八)有殴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等违规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九)违规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12分;

(十)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记12分。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记满12分的,其《房屋征收工作证》自然失效。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将上述情形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中标记。

第十四条 (参照适用)

房屋征收部门不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由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自行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征收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领《房屋征收工作证》,其行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税务师事务所岗位职责

【篇1:税务师事务所工作总结

税务师事务所工作总结 2012年,在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xxx所全所同志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着力落实上级年初提出的2012年税收工作指导思想和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引,从两个突破入手,通过建立学习型基层组织、精神文明创建、税务工作的重组,全所同志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创新进取,圆满完成了2012年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其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学习、打牢思想基础 一年来,我们所坚持对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法律、法规和总局、市局的相关文件的学习,组织所里人员对一年来召开的业务工作会上的指导精神,并组织全所同志到业务开展好的所学习取经,通过不间断的学习实践活动,使全所同志认识到了自身的差距,明确了自身努力的方向,提高了认识,增强了自身的综合素质。

二、加强队伍建设,实现所里人员的最佳配置 2012年,我们所以精神文明创建为平台,从改善税务工作服务环境入手,努力实现传统税务服务工作状态的转变。xx所坚持公告纳税人的权利,公告纳税服务承诺等,使xx所的各项工作透明度大为增强,纳税人的满意度大为提高。廉政建设方面,坚持两手抓,两手都硬的方针,把廉政建设的工作贯穿到税收业务工作的全过程,经常征求社会各界对xx所及其人员的意见、要求。通过教育学习、健全制度、全面监督,全所全年未发生违法违纪事件,所风所貌和队伍建设进步明显,()社会反映良好,为税收工作起到了较好的保障着用。

二、业务重组、使工作流程更趋合理性 根据所里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所里定岗、定责,重新整合业务流程,设置了咨询和培训综合工作岗位,从税务代理、税务审计、税务筹划、税务顾问、咨询服务等等,面对面对客户进行全方位的服务。同时,所内建立了重点税务业务工作手册,多次开会分析研究,鼓励大家面对困难,增强信心。从两个突破上下工夫,加强内部行政管理,各

施其职,各尽其责,坚持考核,以高度的热情和责任心,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提高纳税人的自觉申报准确率,并建立重点税源的联系制度,把管理融入服务,在服务中严格管理,xx所提前xx月实现了全年任务,为全年税收任务的完成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使整个事务所管理工作职责明确,衔接协调,流程更趋合理,受到纳税人的一致好评。

2013年,xx所需要进行认真的总结,从制度、办法、管理、学习、等各方面都必须进行完善,在完善的基础上巩固成果使全所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都有较大提高。特提出如下工作措施和安排:
1、继续坚持创建学习型基层组织活动,以人为本,坚持每周的学习制度,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文件、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人生观、世界观理论的学习,提高认识,使大家爱岗敬业,与时俱进,不断进取。

2、继续推进税务服务工作改革,使服务更加优良,使管理更加到位,围绕高效服务这个中心,使所里管理业务流程不断完善,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3、继续加强对税务部门的沟通,掌握更多更加丰富的税务信息,落实计划工作的要求。

4、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杜绝腐败现象的发生,树立良好形象,争创最佳文明单位,使队伍建设上台阶。

5、坚持各项管理制度,考核到人,考核到位,保证各项改革、办法、职责的落实,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全年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篇2: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文】

附件:
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及其股东、债权人及员工合法权益,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体股东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事务所注册名称为:

中文名称:[地名][字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第四条 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大写)元。

第五条 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年](建议事务所选择20年内),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经股东会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六条 事务所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其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接受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注册税务师协会的监督。事务所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具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起人条件的执业注册税务师,才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事务所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所长)担任。

第八条 事务所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事务所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务所成立后,应申请成为注册税务师协会团体会员,按其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 经营宗旨、经营目标和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经营宗旨: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作用,以税法及国家税务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准绳,恪守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遵循自愿委托,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经营目标:发展成为知识密集、高智能、具有较高执业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的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

第十三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税务行政等部门规定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及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涉税服务。

第三章 股东出资

第十四条 发起设立本事务所的股东为:

第十五条 事务所各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如下:
事务所可约定单个股东出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事务所股东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事务所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事务所盖章。事务所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十七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报备;
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同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报备。

第四章 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与加入、退出 第十八条 事务所的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业资格条件。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或执业备案;

(二)专职执业条件。在所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与本所签订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不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兼职、取得工资、薪金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执业经历条件。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或执业备案资格后, 在事务所专职独立从事执业注册税务师业务;

(四)职业道德条件。成为股东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成为股东前一年内没有因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而被税务机关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消税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条件。已成立的事务所股东年龄在70周岁以下,新成立事务所股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其他条件。各事务所可根据自身要求约定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股东之间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

第二十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购买股东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就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期间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吸收新股东须经股东会同意。入股必须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入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或在入股协议书上确定,经修改本章程后即成为事务所新股东,并遵守新的章程。

第二十二条 新股东应同时具备本章程第十八条约定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

各股东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股东加入,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所长)应向其告知原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认为必要,可以对事务所的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以决定新股东的出资额及其出资比 例。

事务所可约定新股东的出资额及方式。

第二十四条 新股东依照入股协议及新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按相关的特殊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指发起设立时)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 3年内,不得退出事务所或转让股权。

第二十六条 在章程约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可以退股:(退出时间在退股协议中确定)。

(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二)发生股东难于继续参加事务所的特定事由[如:];

(三)同其他股东在事务所管理及股东权益分配上存在严重分歧。

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因上述原因提出退出股权的,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

股东违反本章程规定擅自退出股权,因此给事务所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额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下列特定情形之一时,股东丧失事务所股东资格,所持股权不得继承,其股权应当无条件转让,特定情形发生之日为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

(一)股东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二)股东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股东离开事务所,不再是事务所员工;

(四)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事务所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

(五)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第十八条第(一)、

(二)、(三)款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

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二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不计算在内)的股东书面同意, 【篇3: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基本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基本条件

1、有3名以上发起人(取得执业注册证书或执业注册备案且参与出资、具有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中介服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2、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执业注册备案;
3、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以上(货币资金);

4、无非执业注册税务师或所外其他人员出资;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现场审核);
6、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基本条件

1、有2名以上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且参与出资、具有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中介服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2、有8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3、经营资金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货币资金);
4、无非执业注册税务师或所外其他人员出资;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6、由一名合伙人担任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基本条件

一、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执业2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10人以上;
?

(三)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以上;
?

(四)上年度营业收入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金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

(五)最近2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人是事务所的股东;
?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3人以上;
?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

(四)有事务所提供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

(五)有规范的分所名称。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工商注册为“分公司”)的形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需呈报的资料

1、《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或《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表》;

2、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包括事务所名称、发起人、出资人及出资比例、推荐所长、人员组成等主要事项);

3、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4、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原件);
5、出资证明及验资报告(原件);

6、《税务师事务所发起人登记表》,并报送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执业备案及复印件;

7、《税务师事务所出资人登记表》,并报送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执业备案及复印件;

8、《拟任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登记表》,并报送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执业备案及复印件;

9、《其他注册税务师登记表》,并报送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执业备案及复印件;

10、《其他从业人员登记表》,并报送身份证复印件

11、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租赁合同原件;

12、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人事管理、财务制度、业务档案等制度);

13、退休、离职、辞职的原公职人员需提供有效文件(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人员需提供人事档案托管证明(原件);

14、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咨询服务的经历证明;
与会计师事务所解除原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

15、其他有关材料

新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呈报程序

湖北省国税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网页里“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栏目

“新所呈报”中进行网上申请

县级或直接审批的市级税务机关到事务所进行实地查验

县、市、省三级注税主管部门网上预审

网上预审通过后,事务所自行下载打印纸质申报资料

县、市、省三级注税主管部门逐级

审核纸质申报资料

网上公示

省局下发批文

房屋征收岗位职责

房屋征收事务代理岗位职责(共5篇)

房屋征收 先进事迹(共7篇)

房屋征收述责述廉报告

房屋征收人员辞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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