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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完整版)

时间:2025-08-02 17:49:40 浏览次数:

  生态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

  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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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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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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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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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本着打造幸福和谐的原生态自然旖旎风光村落,使

  稻田沟成为集休闲、居家、养生、养老的生态化观光胜地,充分扩大当地人员充分就业,带活当地经济的发展的目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乙方作为投资主体,实施久富村稻田沟农业生态观光园的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本着“惠及百姓,互利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尊重当地群众传统生活习性,尊重当地农村宗教信仰,尊重当地群众既得利益,不破坏村风村貌,不破坏丛林古树群落,不破坏群众耕地及个人林坡,不破坏群众住宅及经济林。

 第二章

 项目规划及区域 第三条

 甲方将本合同约定的区域交与乙方用作农业生态观光园项目开发:

 占地面积共计

  亩(住宅及个人林坡另计),具体经营方式由乙方与甲方森林管理方另行签约确定。

 (2)用地采取租赁(或合作)方式取得,出租年限

 年,共计金额(大写)

  万元,预交保证金(大写)

 万元,开工后一次缴清五年租金共计(大写)

  万元,五年到期后余款一次性缴清,租期按实收缴款日收据计算。

 (3)四至: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4)道路及休闲栈道建设:

 1、稻田沟口至东到

 门口,西到

  门口,甲方出力,乙方出资,共同建设。

 2、后期环境维护及观赏区内杂草杂木清理及后期维护工程优先考虑村组百姓。

 3、道路、宾馆及硬件设施建设优先使用当地劳动力。

  4、当地农家宾馆由乙方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考虑村组百姓。

 5、当地群众个人林坡或所属经济特产属私人经营,乙方统一定价管理,不准恶意坑、宰、抬、骗客商。

 (5)损害赔偿标准:因道路、休闲栈道、大型宾馆及硬件设施所损个人耕地,与当事农户协商解决;所需木料,按当地木料价格购买。

 第四条

 本合同中的开发特许经营权为:在项目的规划范围内,乙方享有观光开发区专营权,包括开发配套设施及门票收入;乙方在开发范围内综合开发及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乙方可以成立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在集团公司的管辖下,个别单项的子项目,可由下属子公司经营。但乙方未经甲方批准不能将规定范围内的项目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合作的利润(或租赁费)。

 2、甲方有权对其他合同未尽事宜进行附加协商。

 3、甲方有权无偿进入景区范围开展公益性活动。

 4、甲方有权对乙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在项目开发和经营期间,享有投资开发经营的收益权和管理权。

 2、乙方在项目区建设的固定资产(包括星级宾馆和房产)在约定期限内拥有合法产权。

 3、乙方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开发建设。

 4、乙方有权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随着市场的需求和观念更新,对已审批的规划方案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乙方将补充、修改和完善的规划方案报甲方同意。

 5、乙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成立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并在甲方所在地依法纳税。

 6、乙方在开发建设期间,加强景区安全生产,并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乙方必须充分保证当地居民生活及生产用电。

 第九条

 乙方在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期间,享受省、市、县给予的外商投资和

  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同时,甲方应充分为乙方提供相应便利。

 第十条

 , 甲、乙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本合同上述条例规定事项进行的、赔偿及租金不到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乙方违反甲方批准的规划范围进行开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主要开发项目转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时乙方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第十二条

 本合同约定的经营年限届满,若乙方要求继续经营的,应于经营年限届满前 6 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乙方续签合同;若乙方提出顺延申请,则由双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人或委托人)签字、 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

 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

 (或委托人)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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