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减免税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减免税管理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XX 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XX 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困难性减免税事项。
第二条 申请困难减免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纳税人因关闭、停产(业)停用 1 年(含)以上的房产、土地,减免其停产、停业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因关闭、停产(业)申请减免的房产、土地,应提供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数据信息)。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款所称重大损失,是指当年度财产直接损失额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助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度总收入 10%(含)以上。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生态环境治理等非企业原因,造成应纳税房产、土地不能正常使用,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相关证明材料的,减免其当年度不能正常使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从事国家、广西鼓励和扶持产业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事鼓励和扶持产业纳税人应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所列鼓励类项目中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到总收入 70%(含)以上。
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本款所称发生严重亏损,是指纳税人当年亏损额超过当年总收入 10%(含)以上的;或纳税人连续 3 年亏损的。
五、纳税人连续 3 年亏损且 3 年加权平均亏损率超过 10%(含)以上,或纳税人连续 3 年亏损且累计亏损额占当年末资产总额 35%(含)以上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称总收入是指按当年国家会计制度反映和核算的总收入。
第三条
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或淘汰类行业用地的不予减免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申请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本条所称独立纳税人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纳税人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申请减免税理由、依据、所属年度、金额等。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三、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材料 (如:受灾企业需提供保险或应急管理等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单据等)。
第六条
纳税人应在次年的 9 月 30 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第七条
减免税受理和核准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逐项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齐材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可以采用案头审核、税务约谈、实地核查、集体审议等方式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或上报意见。
三、减免税的核准,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做出核准决定,并按规定时限及时送达纳税人。
四、减免税核准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减免税核准权限
减免税核准实行由市、县级税务局分级核准。对符合减免税条件,年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分别在 100 万元(含)以下的,由县级税务局核准;年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分别在 100 万元以上的,由市级税务局核准。
第九条
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按规定时限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减免税后续管理,可参照《广西税务系统税收优惠事项后续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和时限办理减免税,不得越权核准减免税,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月 日起执行。《XX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XX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 年第 4号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 XX 自治区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 6 号修订)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 XX 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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