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市政道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道路管理,保障市政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市政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政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清远市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清远市市政道路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政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道路的管养工作。
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五条 承担市政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 36-2006)要求,定期对市政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各县(市、区)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道路的完好。
第六条 由各县(市、区)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展各辖区范围内市政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七条 设在市政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市政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 36-2006)要求。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由权属单位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八条 市政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的交通安全。
第九条 市政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市政管理 第十条 市政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市政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市政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市政道路上试
刹车; (四)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4 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城市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市政道路的行为。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市政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属地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市政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属地市政道路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未经属地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市政道路。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市政道路的,须经属地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道路的,不得损坏市政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市政道路原状;损坏
市政道路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持属地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前往属地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道路交付使用后 5 年内、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后 3 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埋设在市政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在 24 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属地市政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市政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道路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市政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市政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市政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市政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市政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市政道路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市政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道路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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