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强化行政责任制,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行政问责对象,是指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乡镇场、街道办、管委会(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县政府负责人对行政问责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者区域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政令不通、秩序混乱、效能低下、贻误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制根据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
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被问责的同时,应当积极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政府或行政监察机关,报告、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规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行政机关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的; (二)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土地管理、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实施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干预的; (五)因违法行政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瞒报、谎报、漏报、迟报或其他不按规定上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较大以上责任事故
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的,以及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本单位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没有落实单位有关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盗窃等责任事故或者刑事案件的; (八)发生重要信访事项,未按规定及时接访、劝返,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影响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党委、行政机关的指示和决策,以及上级有关领导、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县委、县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部署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工作报告》或
者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及其它有关会议决定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或者因执行不力,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四)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者拖延办理人大代表批评、意见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投诉、信访案件的,或者应向县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机构报告工作而未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项目建设中,不落实执行上级政策规定或者工作措施不力,致使项目建设不能实施,或者影响工作进展的; (六)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或者因监管不力,对所管辖的部门领导或者工作人员中存在的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依法追究,甚至袒护、包庇、纵容的; (二)本部门及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存在吃、拿、卡、
要等不正之风,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或者对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及时调查研究,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 (三)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者由于本单位政风不正,服务意识差,服务水平低,影响投资环境,群众和投资者不满意以及政风、行风评议满意度较低的; (四)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者因保密工作不落实导致工作被动,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者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者逃避责任的; (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八)对本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袒护、包庇、纵容的,或者授意、指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九)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因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经济工作或者商务活动中,损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包庇、纵容的; (二)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确定的合作项目不能实施的,或者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选聘社会中介机构,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经济工作活动中,损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自己要求不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与方式
第十四条
县长认为或者从下列问责信息来源中发现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的,指令行政监
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也可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县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督查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八)有关工作考核结果; (九)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县长(或者受委托的副县长,下同)可根据问责情形及监督机关归口职责,责成县监
察局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下称问责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问责调查机关一般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县长报告调查结果。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的具体建议;不需要问责的,提出不予问责建议。
第十八条
县长在接到调查报告后 15 日内召开县长办公会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九条
县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问责处理适当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作出前款第(二)、(三)项复查决定的,由县长办公会议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问责调查和复查期间,应当听取被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调查和复查应当依据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和问责复查决定应当由问责调查机关或者问责复查机关负责拟草,按有关程序报经县长批准后,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问责过程中,如问责情形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县纪委监察局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乡镇政府应当按照一级对一级负责、一级对一级问责的原则,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建立问责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对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股(室)负责人、下属单位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问责对象应当依照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予以批评并提请县监察局按规定的程序对其问责。
问责情形是由前款人员所导致的,县长可以直接责令监察局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其问责。
省、市属驻龙门各单位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县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的机关、司法机关、群团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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