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农业局行政职权目录 序 号 类
别 职权名称及数量 一 行政许可 共 1 项 1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二 行政处罚 共 41 项 3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4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5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6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7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8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9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10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11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12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13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14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15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16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17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18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19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20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21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22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23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24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25
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26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27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28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29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30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31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32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33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处罚 34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35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36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37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38
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9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处罚 40
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41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42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43
违法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三 行政强制 共 2 项 44
扣留、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45
加处罚款 四 行政检查 共 2 项 46
植物检疫检查 47
渔政监督检查 五 行政征收 共 1 项
48
植物检疫费征收 六 其他职权 共 3 项
49
产地检疫 50
植物检疫备案 51
渔业普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核发
合计 共 51 项
漯河市农业局权力清单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1 行政许可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1 年第 3 号)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市种子管理站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3 行政处罚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水产科
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4 行政处罚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产科 5 行政处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水产科 6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四十条: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产科 7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水产科 8 行政处罚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水产科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9 行政处罚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产科 10 行政处罚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产科
1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产科 12 行政处罚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 号)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产科 13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14 行政处罚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15 行政处罚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16 行政处罚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17 行政处罚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18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19 行政处罚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20 行政处罚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21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22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23 行政处罚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24 行政处罚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25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26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0 年第 32 号)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27 行政处罚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0 年第 32 号)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28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0 年第 32 号)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29 行政处罚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0 年第 32 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30 行政处罚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0 年第 32 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31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0 年第 32 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32 行政处罚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处罚 无 《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20 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33 行政处罚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处罚 无 《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20 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3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无 《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20 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35 行政处罚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无 《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20 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36 行政处罚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处罚 无 《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20 号)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37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处罚 无 《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令 2004 年第 20 号)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38 行政处罚 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无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 年第 42 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39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处罚 无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 年第 42 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有前款第(二)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40 行政处罚 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无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 年第 42 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41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无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 年第 42 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42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无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 年第 42 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43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无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 年第 42 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44 行政强制 扣留、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无 《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发布)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 年 9 月 29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 45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 3 月 17 日公布,主席令第 63 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 年 6 月 30 日公布,主席令第 49 号)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市农业执法监察支队、水产科 46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检查 无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2 号 2001 年 9 月 29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条:“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调查、监测等;(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发票、帐目、合同、视听材料、原始凭证,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条第二款:“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以及果品、蔬菜、花卉批发市场等,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四条:“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种植业管理科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47 行政检查 渔政监督检查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水产科
48 行政征收 植物检疫费征收 无 《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 452 号)第二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2 号 2001 年 9 月 29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各项植物检疫收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种植业管理科 49 其他职权 产地检疫 无 《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发布)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和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 年 9 月 29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种植业管理科 50 其他职权 植物检疫备案 无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 年 9 月 29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种植业管理科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具体事项 (子项)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51 其他职权 渔业普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核发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 16 周岁;(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 2);(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 10 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 12 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 50 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 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 10 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水产科
漯河市农业局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科室(责任人) 承诺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1 行政许可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 34 号自2000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第四章种子生产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1 年第 3 号)第二章 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受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种子管理站 (刘国庆)
1 日 5 日 不收费 审查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文书);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批意见。
7 日 20 日 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审查意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1 日 送达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1 日 事后 监管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生产产品与许可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服务电话: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河路 870 号 5 楼市种子管理站行政服务窗口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科室 (责任人) 承诺 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 及依据 3 行政处罚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 破 坏 渔业 资 源 方法 进 行 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号 ) 第 三 十 八条:“使用炸鱼、毒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的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水产科 (樊华伟)
不收费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科室 (责任人) 承诺 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4 行政处罚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 号)第三十九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单位或个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水产科 (樊华伟)
不收费 捞的,违反关 于 禁 渔区、禁渔期的 规 定 进行捕捞的,或 者 使 用禁 用 的 渔具、捕捞方法 和 小 于最 小 网 目尺 寸 的 网具 进 行 捕捞 或 者 渔获 物 中 幼鱼 超 过 规定 比 例 的处罚 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 使 用 禁 用 的 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 获 物 和 违 法 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进 行 调 查 处理。”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 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 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 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 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 期限等内容。
5 日 7 日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 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 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 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服务电话: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河路 870 号
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5 日 7 日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 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服务电话: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河路 870 号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科室 (责任人) 承诺 时限 法定 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5 行政处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 25号)第四十条: “使用立案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水产科 (樊华伟)
不收费
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全民所有的水域、滩 涂 从 事 养 殖 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 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 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审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 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 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决定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 期限等内容。
5 日 7 日 送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 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当事人。
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 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 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服务电话:
投诉机构:纪检...
相关热词搜索: 漯河市 农业局 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