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安排,县人大法工委于9月中旬,深入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听取汇报、座谈交流、查阅案卷等方式对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县人民检察院在县委和上级检察院的坚强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指示和中央决策部署,紧紧抓住“两法”修改的有利契机,不断深化对公益诉讼工作的思想认识,积极担当作为,依法履职行权,在安排部署、线索摸排和案件办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截至目前,共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9件,其中,国有财产保护领域x件,社会保障救助领域x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x件,发出检察建议x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x件,县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开庭审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x件,已获法院当庭判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位于全市前列。
二、主要做法及成效
强化组织领导,提前安排部署。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是一项全新的任务。良好的开端极为关键。县人民检察院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将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重要抓手。专门成立由检察长任组长的公益诉讼工作领导小组,整合民行、环资、侦监、公诉、控申等业务骨干,确定3名员额检察官成立公益诉讼检察组,专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并配备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执法记录仪、无人机等设备,为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提供充足的技术保障。
抓实工作重点,积极办案。通过强化案件线索排查和落实诉前程序,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职责,针对行政不作为或者适格主体缺失,严格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有力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强化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提起的商城县林业局对陈杨非法占用鲇鱼山湿地违章建房行政不作为公益诉讼案。经向省检察院呈报并获批复,已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主动沟通协调,完善制度设计。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过程中,主动向党委汇报工作进展,积极争取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审判机关对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为公益诉讼工作具体实施赢得了较好的执法环境。
三、存在不足
体制机制不够健全。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是一项全新工作,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尚未制定实施细则等具体规定,公益诉讼工作迫切需要具体制度的规范。实践工作中,无论是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还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操作,都还存在缺乏完善的制度和机制。一是线索发现及转化机制不畅。特别是检察机关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有效的线索移送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缺失,直接导致信息不对称,公益诉讼案源少的问题突出。二是受制于行政案件审判职责异地归划,变相增加了公益诉讼成本。三是公益诉讼工作调查取证涉及到一些勘验、鉴定的问题,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案件大多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或专家鉴定损害后果和修复费用,检察机关既没有这方面的技术能力,也没有这方面的经费,与相关鉴定机构和专家的评估鉴定共享机制缺失。四是生态环境赔偿金、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如何追缴、如何管理使用等问题也缺乏明确的制度依据。
队伍建设仍显薄弱。公益诉讼工作对检察干警的
能力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对案件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工作流程、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才能发现案件线索,进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必须成为案件相关领域的专家。但就现实情况来讲,民行部门尚不能有效适应日益繁重的工作要求。此外,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领域和范围较广,现有人员忙于应对基本工作,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素质的难度也无形中增大。
宣传教育不够到位。行政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单位和个人对公益诉讼制度认识不到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性质认识存在偏差,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机关是公益保护
XX检察院推行“阳光诉讼”制度,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主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加强检察改革,探索出在公诉、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实现公平和正义,更好地为优化经济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的新路子。据悉,此项制度已在全市检察机关推广。
“阳光诉讼”是在各种诉讼及诉讼监督活动中,依法对应当和可以公开的案件信息、诉讼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予以公示,以增加办案的透明度,达到方便群众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司法公正和促进办案人员自我约束之目的的一项制度,是对检务公开的进一步深化和延伸,可以有效的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素质和办案质量。
“阳光诉讼”是将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相关的各种信息、资料搜集整理,集中公示,包括公诉部门的主要职责;
公诉和法律监督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案件跟踪监督示意图;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公诉及民行干警简介;
案件公示栏;
证据开示规定;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及办案流程、纪律,并将其通过展示板、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等不同方式在不同场所详细的展示。为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可操作性,该院还制定了“阳光诉讼”六项规程。一是案件基本处理规程;
二是诉讼环节公示规程;
三是现场查询、咨询规程;
四是案件听证会规程;
五是信息发布集中告知规程;
六是案件跟踪监督规程。在实施“阳光诉讼”制度以来,XXX检察院取得了良好效果,干警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明显增强,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明显提高,检察机关的威信、形象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密切了与群众的联系。通过实践,“阳光诉讼”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案,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
是“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具体体现;
是还百姓“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的有效途径;
是促进检察官增强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创新检察工作的有力措施。通过“阳光诉讼”最大限度地告之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明确犯罪嫌疑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减少当事人的上访和缠诉;
最大限度地避免暗箱操作,杜绝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从而保证案件质量,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
文)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损害后果涉及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十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形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救济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履行诉前程序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损害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根据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检察院无需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提出检察建议;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且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七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回起诉。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批的材料包括:
(一)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
(四)公益诉讼起诉书;
(五)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免缴诉讼费。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报告
公益诉讼检察官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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