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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司法实践中对于“对赌协议”股权回购条款裁判思路梳理

时间:2025-08-02 17:51:22 浏览次数:

 【对赌协议】司法实践中关于“对赌协议”股权回购条款裁判思路梳理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具体到个案中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还需综合考虑协议签订主体、条款的设计等方面。

 一、投资者与谁签订对赌协议,效力大不同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 11 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

 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 3000 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众星公司 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众星公司 2008 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

 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投资人与股东签订对赌协议,

 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条款的效力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 258 号

 (一)

 案情简介

 久远公司原股权比例为,新方向公司占 81.76%,久远集团公司占 1.5%,成都高新公司占 16.74%。

 2010 年 6 月 8 日,通联公司(外部投资者)、久远公司(目标公司)、新方向公司(控股大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向通联公司增发1500 万股,每股价格 2 元,通联公司出资人民币 3000万元。

 《增资扩股协议》还约定:如果久远公司不能在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实现 IPO 上市,通联公司有权要求新方向公司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为全部投资款3000 万元及自实际付款支付日起至新方向公司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 15%计算的利息,久远公司与新方向公司承担履约连带责任。

 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久远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担保事宜作出规定。久远公司虽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

 2010 年 6 月 9 日,通联公司将 3000 万元打入久远公司账户。随后,久远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通联公司成为久远公司的新股东。

 此后,久远公司并未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上市,通联公司要求新方向公司按照约定回购其股权,并要求久远公司承担履约连带责任。

 久远公司以要求其承担连带履约责任的约定未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控股股东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通联公司将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诉至法院。

 成都中院一审判定,新方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川高院二审判定,新方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久远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再审判定,新方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久远公司承担新方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成都中院认为:通联公司主张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为由,认定久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高院认为: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的连带担保责

 任”,虽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基于通联公司未对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代表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院:认同四川高院关于久远公司为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但是其认为,案涉担保条款的无效,久远公司和通联公司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一方面,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只是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

 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律师建议:对赌协议是平衡投资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约定,在条款的设计、签订主体方面专业性较强,如有需求可通过专业认识把关。

  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

 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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