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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相互牵扯,体制改革、企业改制、政策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利益分配格局调整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不断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既有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先富”和“后富”之间的矛盾;也有因经济社会转轨造成的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还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社会保障救助等政府职能不到位有关。
目前,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质的矛盾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矛盾纠纷日趋错综复杂;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纠纷矛盾冲突表现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化解这些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异。经过长期的实践,我国逐步形成了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等涵盖各
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独立运行,而且在功能和体系上可以互补衔接,形成动态的程序体系和运作调整系统,得以满足不同性质、类型和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司法探索
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组成部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灵活性的优势得到了民众的认同,但因其不确定性又使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规范性的要求。为了克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充分发挥其优势,经过近年来的逐步探索,我国有针对性地把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了法律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基本实现与诉讼的良好衔接。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各类调解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进行了规范,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克服了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不足,进一步推动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2011年1月,《人民调解法》实施,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程序依据,从而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在技术层面的衔接。
面对日益增多的繁复的社会矛盾和由此产生的化解需求,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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