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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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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肇庆市 高要区 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 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 号)、《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以及《肇庆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 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依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的重大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
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肇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等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依照本规定执行。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政府监察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的行政监察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相关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七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包括:
(一)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如重要发展规则、战略目标的确定,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的确定,分析研究、解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存在问题的措施等。
(三)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等。
(四)区政府发布的重要指示、决定等重大行政措施。
(五)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六)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和科教文卫等社会及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七)审批数额较大的财政或信贷资金使用、重大投(融)资项目、国有企业的整合重组和重大改革事项。具体标准按区政府的议事决策规则执行。
(六)区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区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
第八条
区政府人事任免决定和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等不列入本规定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起草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和决策起草单位确定:
(一)区长或分管领导直接提出决策建议的,由区政府办公室依照区属部门职权分工确定决策起草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指定决策起草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办公室、区属部门提出决策建议的,经区政府同意,提出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区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办公室指定决策起草单位。
第十条
决策起草单位可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一条
拟定决策草稿,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决策草稿应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拟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实际需要,确定论证工作的方式:
(一)征求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
(二)按照有关规定须组织专家咨询论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三)按照有关规定须开展风险评估,进行风险评估;
(四)根据决策事项需要采取的其他论证方式。
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起草单位确定论证方式给予指导,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工作按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相关单位职能职责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意见分歧的,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副区长或区府办主任、副主任及有关领导主持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单位应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稿;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决策起草说明中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具体按照国家、省、市及区有关风险评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具体按照国家、省、市及区有关风险评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单位的反馈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对决策草稿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三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起草单位应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经区政府同意,并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决策起草单位官方网站、本地具有普遍影响力的报刊等公共媒体进行,并公开邮箱、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方便公众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法律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
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以及区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取座谈会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 3 个工作日送达与会代表。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在座谈会结束后制作会议记录,并由与会代表审阅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听证报告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上报区政府
第四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府集体讨论决策事项前,将决策事项提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提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当将决策事项提交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副职等不得要求政府法制机构事前确定审查倾向。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涉及区、镇级政府(街道办)或者有关单位职责权限的职责划分或者任务分工的依据; (三)决策内容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釆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说明; (五)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向公众反馈处理意见等有关材料; (六)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七)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区政府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未召开听证会或者未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由承办单位提供未举办上述环节的情况说明。
区政府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送来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形式不齐备,由区政府办公室通知
决策承办单位限期补充,未及时补充提供的,一律将决策草案及其请示件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等。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少于10 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调整。决策承办单位未根据合法性
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调整或者只是部分调整的,应当说明不调整或者部分调整的理由。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集体讨论。
第五节
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形式包括区政府全体会议和区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审议的原则、程序和要求按照区政府的议事决策规则执行。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如有需要,应明确执行决策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及措施、要求。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提交区委扩大(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区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办理;需要向上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请示报告的,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应当提请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西江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绩效评估
第三十五条
执行单位要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决策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自查并向区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绩效评估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决策所确定的执行时限或有效期,及时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决策执行时限为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在执行完毕进行评估并将情况报告区政府;决策执行时限为 1 年以上的,应进行中期绩效评估和完成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规定组织决策实施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决策绩效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评估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修改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作出对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方案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五章
决策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对决策起草、执行和绩效评估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督办等工作,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依法接受市人大的监督和市政协民主协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政府、决策起草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决策程序规定的,或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监察局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区政府职能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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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 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 号)、《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以及《肇庆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 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依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的重大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
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肇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等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依照本规定执行。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政府监察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的行政监察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相关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七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包括:
(一)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如重要发展规则、战略目标的确定,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的确定,分析研究、解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存在问题的措施等。
(三)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等。
(四)区政府发布的重要指示、决定等重大行政措施。
(五)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六)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和科教文卫等社会及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七)审批数额较大的财政或信贷资金使用、重大投(融)资项目、国有企业的整合重组和重大改革事项。具体标准按区政府的议事决策规则执行。
(六)区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区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
第八条
区政府人事任免决定和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等不列入本规定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起草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和决策起草单位确定:
(一)区长或分管领导直接提出决策建议的,由区政府办公室依照区属部门职权分工确定决策起草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指定决策起草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办公室、区属部门提出决策建议的,经区政府同意,提出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区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办公室指定决策起草单位。
第十条
决策起草单位可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一条
拟定决策草稿,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决策草稿应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拟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实际需要,确定论证工作的方式:
(一)征求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
(二)按照有关规定须组织专家咨询论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三)按照有关规定须开展风险评估,进行风险评估;
(四)根据决策事项需要采取的其他论证方式。
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起草单位确定论证方式给予指导,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工作按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相关单位职能职责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意见分歧的,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副区长或区府办主任、副主任及有关领导主持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单位应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稿;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决策起草说明中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具体按照国家、省、市及区有关风险评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具体按照国家、省、市及区有关风险评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单位的反馈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对决策草稿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三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起草单位应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经区政府同意,并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决策起草单位官方网站、本地具有普遍影响力的报刊等公共媒体进行,并公开邮箱、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方便公众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法律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
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以及区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取座谈会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 3 个工作日送达与会代表。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在座谈会结束后制作会议记录,并由与会代表审阅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听证报告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上报区政府
第四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府集体讨论决策事项前,将决策事项提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提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当将决策事项提交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副职等不得要求政府法制机构事前确定审查倾向。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涉及区、镇级政府(街道办)或者有关单位职责权限的职责划分或者任务分工的依据; (三)决策内容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釆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说明; (五)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向公众反馈处理意见等有关材料; (六)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七)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区政府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未召开听证会或者未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由承办单位提供未举办上述环节的情况说明。
区政府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送来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形式不齐备,由区政府办公室通知
决策承办单位限期补充,未及时补充提供的,一律将决策草案及其请示件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等。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少于10 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调整。决策承办单位未根据合法性
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调整或者只是部分调整的,应当说明不调整或者部分调整的理由。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集体讨论。
第五节
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形式包括区政府全体会议和区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审议的原则、程序和要求按照区政府的议事决策规则执行。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如有需要,应明确执行决策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及措施、要求。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提交区委扩大(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区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办理;需要向上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请示报告的,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应当提请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西江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绩效评估
第三十五条
执行单位要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决策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自查并向区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绩效评估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决策所确定的执行时限或有效期,及时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决策执行时限为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在执行完毕进行评估并将情况报告区政府;决策执行时限为 1 年以上的,应进行中期绩效评估和完成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规定组织决策实施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决策绩效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评估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修改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作出对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方案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五章
决策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对决策起草、执行和绩效评估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督办等工作,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依法接受市人大的监督和市政协民主协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政府、决策起草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决策程序规定的,或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监察局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区政府职能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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