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提要 所谓的挪用公款罪,指的是国家相关的工作人员,为了一己之私,通过自身职务之便而非法挪用公共款额归自己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犯罪主体,这是因为他们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同时所谓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大致是相同的,即他们都具有特定的公务性。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特定性,为此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研究对于落实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有着深刻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性
Abstract
Alleged embezzlement, refers to the relevant national staff, in order to give their, through their own position and amount of embezzling public belongs to their own personal use.Embezzlement is a special crime subject, this is because they are the workers of the country, at the same time, the so-called national staff and the meaning of corruption in the state functionaries is roughly the same, namely, they all have certain duties.Due to the specificity of embezzlement, so for the study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to implement the rule of law policy in our country, the maintenance of public security has a profou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 words: Embezzlement State personnel Publicity
目
录
引言 „„„„„„„„„„„„„„„„„„„„„„„1 1 第 第 1 1 章
犯罪对象的认定 „„„„„„„„„„„„„„1 1
第 第 2 2 章
“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 „„„„„„„„2 2
2.1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3 3
2.2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4 4
2.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6 6
第 第 3 3 章
处理挪用公款案件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 „„„„7 7
3.1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7 7
3.2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7 7
3.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数罪 „„„„„„„„„„8 8
总结 „„„„„„„„„„„„„„„„„„„„„„„9 9
参考文献 „„„„„„„„„„„„„„„„„„„„ 10
致谢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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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快和深入,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有许多已经无法适应于当今社会的发展需求。特别是以挪用公款罪为首,应为新的经济形势和单位形势的出现,挪用公款罪的传统认定方法上出现了很多纰漏,因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当中,很多条文不能恰当的适用于真正的客观情况中而且出现了大量的矛盾和模糊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三八百十四条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指出,行为人只要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这三种情况中的任意一条,就是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1 ,而并不是说当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时才可以断定行为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对于我国财政安全而言,是一个极大的隐患问题。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国家或者企业公款来谋求个人或某个集体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的长治久安,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2 ,故而对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认定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因而本文将从挪用公款的司法认定的角度出发,对该罪的内容作出详细的分析。
第 第 1 1 章
犯罪对象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的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第一款中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之便而挪用公款供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过大而进行盈利活动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没有换付的,均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此外,刑法的第三百八十四条中的第二款中也明确规定,挪用用于抢险、防汛、扶贫、移民等用处的款额而供个人使用的,均予以重罚。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这两项条款断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基本上包括两种,其一指的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所谓的公款包括人民币、外币以及汇票、股票、支票、本票在内的有价证券;其二,公款指的是用于救灾扶贫、银民扶优等用处的救济款项3 。
有学者认为,挪用一般的公共财物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他们所持的理由主要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已经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法律界限,因为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公款和公物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挪用特定款物以外的公物的
1
兰志龙.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研究[D].湘潭大学 2006 年硕士论文集,第 6 页第 4 行。
2
陈泽良;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 2007 年硕士论文集,第 7 页第 8 行。
3
张杨;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7 年硕士论文集,第 10 页第 5 行。
-2- 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此外,他们认为挪用公物的行为比挪用公款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的程度小,故而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否则有些小题大做。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挪用公物供个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情节较为严重,那么就应以挪用公款罪来追求其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4 。在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挪用公款之外的公物供个人使用的行为也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就是说非特定公物也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一是因为公物与公款都属于公共财产,公物可以折价为公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者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所以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因为公物也可以像公款一样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供个人享用,由于这些行为而造成的危害性并不亚于挪用公款。三是立法机构也并未否定公物也可作为犯罪对象。1989 年 11 月 6 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2 条第5 项的解释是:“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经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理”。以上这几方面都可以看出,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犯罪。
第 第 2 2 章
“ 归个人使用 ” 的理解与认定
使用公共款额用于非法活动,或是挪用公款数额过大而进行营利活动,再或者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的行为都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成为了挪用公款罪的中心问题。但是在普遍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当中,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阐释普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由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 1989 年共同出台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文件当中,对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这一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真针对这一现象,该文件对此问题做出了一下三种情况的分类规定:首先,归个人使用指的是把公款供本人或者亲友以及其他的自然人使用;其次,用个人名义把公款挪给其他单位使用;最后是指个人决定用单位的名义把公款供给其他的单位使用,以谋得个人的利益。以上三种就是现行法律中对于“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认定5 。
通过对上述法律解释的演变进行分析比较,我们就会发现对“归个人使用”范围的界定,经历了一系列的认识深化过程:先是界定使用人为自然人,并将私有公司、企业视为“个人”,以使用人的“私人性”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此后又将使用人扩展到“单位”,并限定“以个人名义出借”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谋取个人利益”作为挪用公款供单位使用情形的要件 6 。比如:1999年,被告人姚某以自己所在的 X 公司的名义将公款借给王某所在的 Y 公司,但
4
张东杰;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 2006 年硕士论文集,第 20 页第 10 行。
5
高维;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阮 2006 年硕士论文集,第 29 页第 11 行。
6
李丽;挪用公款罪研究[D];河南大学 2007 年硕士论文集,第 17 页第 9 行。
-3-
其挪用款项时并未与王某约定事后收受财物。直到 2003 年,王某才以姚某借给其 440 万元工程保证金以及为其修路提供保函等帮助为由,送给姚某 10 万元钱,姚某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如将四年后姚某收受贿赂的行为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则属于重复评价。因此,姚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一罪,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由此可以得出,立法解释“归个人使用” 中的个人,不是指实际使用人,而是指挪用人,即将挪用者本人视为使用人,因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本身就是将公款非法置于挪用者个人支配之下的一种表面形式;同样挪用人以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实质上也是将公款作为自己牟利的工具,对公款进行了非法控制和支配,侵犯了本单位对公款的正常使用权。这一变化也体现了以行为性质的“私人性”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从而代替了实际使用人的“私人性”这一标准 7 。该立法解释准确地揭示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2.1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第一,在这项规定当中规定的行为人本人把公款提供给其他的自然人使用,根本上是以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某个单位或者群体的名义提供其他的自然人使用。如果从现存的法律条文来看,只要是某个公务人员将公款提供给了其他的自然人使用,那么该人员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根本不论此人是以个人的名义还是以某个单位的名义提供公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8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曾在重庆召开了一场经济犯罪相关的论坛会,并在该会上出台了一份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讲到:以单位利益,单位领导单方面决定将公款挪用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这一会议纪要的内容恰恰符合我国刑法中对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条款。然而,会议纪要毕竟不能代替法律起到相应的法律效益,故而对于“归个人使用”仍然有待相关部门对此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
然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是否也应当考虑到其中,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 2002 年的对于该问题的立法解释当中,都把挪用公款中讲到的“归个人使用”当做是挪用公款罪最主要的构成元素。此外,在 1979 年设立的刑法条款中,就把贪污贿赂犯罪归入到了财产犯罪的范围当中,贪污贿赂犯罪也包括挪用公款罪,因为挪用公款罪就具有很强的贪利性质,而挪用公款”归个人所有”的本质就是用个人的名义使用公款或者为营私利挪动公款使用。在这一解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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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长义;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9 页第 14 行。
8
张毓平;论挪用公款罪[D];郑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15 页第 2 行。
-4- 下,如果还把那些将公款供给给某个团体而求得本单位集体利益的就不能够认为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还有人认为,行为人只要是出于故意挪用公款,并且有着切实的挪用公款的行为,那么就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当中规定的主客观的一致性。但是,这样的解释是不够准确的9 。因为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当中,要求的主观要件的根本就是行为人要有主观罪过,也就是说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某种过失挪用了公款才可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是为了集体的综合利益而不是为了谋得个人的利益,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存在刑法当中要求的主观罪过。从实际情况上讲,行为人确实是把公款提供给了他人使用,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挪用公款并不是为了谋取一己之私,那么这样的情况下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存有主观罪过。观察和考核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基础是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所向,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是以个人的名义或者是否具有私利性是本罪是否应当被认定的重要条件。
然而,公款从其本质上讲是只能用于公用而非私用的公共款项。如果行为人将公款挪用给自己本人、亲友或者其他的自然人使用的话,那就严重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就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管是单一的行为人把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还是某个单位的负责人用单位的名义把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不是为了谋取一己私利,这都严重侵犯了公共款额的使用权,并且对社会产生了严重的危害10 。
2.2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用自己个人的名义,挪用公款给另外的单位用,这里主要有两个关键点:其一,行为人是用自己的名义做出的行为,其次,他挪用的公款并不是供本单位范围使用,而是其他的单位使用11 。其中,“以个人名义”常常指的是行为人,也就是单位的负责人滥用自身职权,在违反单位规定章程的基础上擅自把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然而,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时,行为人的挪用行为经常会出具各种字据证明如单位借款等,因而如果是具有借据等手续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否仍然在这样的范围中成为了一个有待商榷的重要问题12 。由于在具体的实践当中的参考标准的参差不齐,故而这一现象的处理也有着不同的执法行为。针对这个问题,在 2003 年出台的《纪要》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即那些把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人,其行为是否是“以个人名义”不能单单看其形式而更应该看其实质。那些绕开财务监管的行为人私自借款给其他单位的行为都应当涵盖在“以个人名义”当中13 。
9
罗猛;论挪用公款罪[D];中国政法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24 页第 3 行。
10
李志勇;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20 页第 9 行。
11
陈泽良;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 2007 年硕士论文集,第 29 页第 10 行。
12
张毓平;论挪用公款罪[D];郑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32 页第 18 行。
13
黄进;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7 页第 11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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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担任某公司的财务总监,经授权有使用单位公章的权利。2013年 9 月 15 日,王某未经公司许可,便以公司的名义,向李某借款 200 多万元,所借款项汇入王某个人账户或通过现金等方式由王某衢州。2013 年 9 月,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将李某达到其银行卡的资金分 5 次借给他人。事发后,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协商,只要偿还借款,就可不予追究责任,但是王某坚持其为公司借款,不愿偿还。
然而,我们还应该看出 2003 年出台的《纪要》对此问题的规定依然是略显模糊的。在此,如果要准确的理解“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一内容,必须着重探讨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挪用公款涉及到一个关键词,即“公开性”如果单位公款的使用时单位其他的工作人员都知晓的,那么这一公款支出就具有很强的公开性,那么这样的情况下支出的公款就不属于“以个人名义”;而以个人名义挪用的公款往往知晓度极低,而且行为人的行为极为隐秘14 。
其次是行为人的行为的欺骗性。“以个人名义”属于一种个人行为,这种行为下的行为人往往用自己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捏造事实的方法来掩盖自己的想法,因此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会将公款的私用掩饰成货款或者往来款,给其他人造成极大的错觉。
再次,行为人的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存在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首先,如果是整个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是有着合法的手续和正规渠道的,但是个人行为却恰恰相反。因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情况下,行为人会担心自己的行为被他人发现而隐藏公款的实际用途和真正走向,而且没有合法的手续。即便是有了形式上看起来较为正规的“借款”手续,但也往往是虚假捏造的并意图掩盖私自挪用公款的行为,故而该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15 。
笔者认为,上述三性中最核心的特征就是行为人行为的欺骗性。因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人的决定不属于单位的集体决定,而是行为人盗用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种行为具有欺骗性,从而不不具有公开性,而且盗用单位的名义同事往往伴随着虚假捏造的意图来掩盖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所以该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
1989 年出台的《解答》中,针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所讲的“单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国有企业单位、团体、机关和其他私营企业等。不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上涌现出许许多多的私营企业单位,因此很多个人将单位中的公款私自挪用给这些私营单位使用,但是法律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故而这些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法惩罚。因为,在 1998 年的司法当中,给予了这样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
14
裘晓东;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20 页第 5 行。
15
罗猛;论挪用公款罪[D];中国政法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19 页第 9 行。
-6- 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此外,2001 年的司法中也对该规定给予了相应的解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规定大大扩展了“单位”的所指范围,也就是将那些觉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也归纳进了单位的范围当中。这样一来,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条款当中所说的“单位”一词,就包括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以及国有公司、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等等16 。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这种情况下的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三是谋取了个人利益。这里指的是“个人决定”,是除了单位决策层面集体研究决定以外的体现挪用人个人意志的各种情况,即行为人擅自决定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司法实践中对谋取个人利益是作为挪用 公款罪的一个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来认定上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认 为"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客观要件, 即行为人必须有 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如暗示、索要、接受钱物或者向公款使用单位 提出个人要求。有的认为"谋取个人利益"指的是行为人在挪用公款的 同时, 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 因此, 应当认为是主观要件。
2.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行为人以个人的名义把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衡量标准涉及到两个主要方面。首先,该行为是由个人决定的;其次,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谋得某个人的私人利益17 。在此,将针对“个人决定”这一项进行较为详细的论述。这项法规的核心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是个人擅自决定而做出的行为,这也就是指行为人擅自决定把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而且这里所指的行为人并不是单位领导集体。如果放在具体的司法判决当中,就有涉及到一个挪用公款行为虽然是经过集体商议决定的,但是其实质仍然是个人决定只不过是走了一个集体协定的形式而已。那么这样的情况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就成为另一个认定问题。如果按照刑法设立本罪的宗旨来看,是不应当对相关负责人冠以挪用公款罪的罪名的。因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整个单位集体决定的,也就是单位集体为了集体的利益而决定挪用公款的,故而称不上是擅自挪用公款。此外,如果是经由单位的某个负责人决定而不是经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就私自把单位的公共款额挪用给其他人使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断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罪也是当前我国司法当中有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依照我国现存刑法条款中有关单位犯罪的
16
李志勇;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28 页第 4 行。
17
王桦;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 2002 年硕士论文集,第 18 页第 9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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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而言,笔者认为,单位的负责人作下的决定往往被认为就是单位共同作出的决定,也就是说这是能够代表整个单位意愿的决定。因为有关人员如果在本单位中处于实际的控制地位,那么其决策行为就足以代表一个单位的整体意志和行动。
三、处理挪用公款案件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
从法理上看,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立法通过罪状设计对挪用公款完成定性。法定的罪行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使其具备可操作性。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案件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也有其特点,这种具体案件所具备的具体情况就是量的因素,它无法通过立法予以穷尽,必须也只能 通过司法才能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合理的法律结论,这就是司法定量。
司法实践中对处理挪用公款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3.1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相关条例却没有明确给出这样的规定。1997 年 3 月 13 日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薛驹在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有的代表提出,贪污罪的主体中未能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因此,建议在贪污罪中增加一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这一条例可以表明,我国的立法将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都归入贪污罪的范畴之中,是应为国家意图惩戒贪污、保护我国财产安全而进行的。因此,基于同样理由,上述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同样应该可以成为本罪主体18 。
同时,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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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章;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 2003 年硕士论文集,第 22 页第 6 行。
-8- 2 3.2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这个问题,也就涉及到“挪而未用”这一现象。针对这一现象,主要有三方面的观点:其一,挪用是挪动款额并且使用了款额,挪动了公共款额并且对此款额加以使用才能够成挪用公款罪,而那些挪而不用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二,有人认为行为人之所以挪动公款,其目的就是使用公款。而挪动了公款却没有使用,只是一种挪用未遂的特例,但并不能排除其挪用公款而意图使用公款的罪名,因而行为人挪而不用公款也将构成挪用公款罪19 。最后,第三种想法认为,行为人挪而不用的为虽然并没有实际上造成公款的减少,不过却也让公款的现状导致了一定的时空,这就严重侵犯了我国各个国有单位对于公共款项的所有权、收益权以及使用权,并且损害了国家公务人员的清廉性,因此挪而不用的行为也应当定位挪用公款罪。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挪用了公款,即使没有来得及使用,但是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即发生了公款使用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完全可以认定 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
3 3.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数罪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在于,实践中出现的借用公款行为,多属单位的领导人出于亲情、友情等私情,个人私自越权决定并以借款名义从单位正常走账的情形。如何理解《解释》中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以及“谋取个人利益”,直接关系到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性质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在“个人决定”问题的理解上,应当宽严相济、处之有度:一方面,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及超越职权范围决定均应视为个人决定,不应以借款决定
19
王为明;挪用公款罪研究[D];安徽大学 2003 年硕士论文集,第 31 页,第 3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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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个人违反规章制度越权作出的,就直接认定为挪用公款;另一方面,个人决定直接对应于集体决定,个人决定的认定关键不在于人数的多寡,而是是否合乎集体的议事程序,未经集体议事程序,即使多个个人私下商量决定,亦应视为个人决定。关于“以个人名义”与“以单位名义”的界定,不能只看形式,需从实质上进行区分,即不能仅看形式上的公款走账,应从实质上把握公款是否业已为个人所非法支配、使用。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至于“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升学、就业等非物质性利益20 。但是,不能将单纯的私情视为私利。据此,个人决定,虽以单位名义但代表个人意志将公款出借给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应实行并罚;为徇私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该挪用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渎职犯罪处罚。
总结 综上所述,为了明确以上讲到的挪用公款罪中的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我国现行《刑法》的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应当尽量将各种非法活动具体化分类,即将其分为一般的违法活动或者犯罪活动,而且应该在今后的法律条文以及司法阐释中对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一系列较为详实的规定。此外,《刑法》的第三白八十四条也应当得到一定的完善,即应当规定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管时间长短,都应当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对于挪用公款罪现存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律条文中疏漏的完善,有利于维护国家的财产安全,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更有利于维护我国的长治久安。
20
韩梅;论挪用公款罪[D];中国政法大学 2003 年硕士论文集,第 25 页第 11 行。
-10- 参考文献
[1]
兰志龙;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研究[D];湘潭大学;2006 年
[2] 陈泽良;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07 年
[3] 张杨;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年
[4]
张东杰;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6 年
[5] 高维;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6 年
[6]
李丽;挪用公款罪研究[D];河南大学;2007 年
[7] 薛长义;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02 年
[8] 张毓平;论挪用公款罪[D];郑州大学;2002 年
[9] 罗猛;论挪用公款罪[D];中国政法大学;2002 年
[10]
李志勇;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2002 年
[11]
陈泽良;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07 年
[12] 张毓平;论挪用公款罪[D];郑州大学;2002 年
[13] 黄进;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2 年
[14] 裘晓东;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2 年
[15]罗猛;论挪用公款罪[D];中国政法大学;2002 年
[16] 李志勇;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2002 年
[17] 王桦;论挪用公款罪[D];厦门大学;2002 年
[18] 刘龙章;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03 年
[19] 王为明;挪用公款罪研究[D];安徽大学;2003 年
[20]
韩梅;论挪用公款罪[D];中国政法大学;2003 年
-11-
致谢
本论文是在导师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导师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对于客观事实严谨细致的精神,对我产生很大的影响和触动,给我增添很多正能量。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遇到了无数的困难和障碍,都在老师的帮助下度过了。尤其要强烈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XX 老师,她对我进行了无私的指导和帮助,不厌其烦的帮助进行论文的修改和改进。在此向帮助和指导过我的各位老师表示最中心的感谢!感谢这篇论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本文引用了数位学者的研究文献,如果没有各位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和启发,我将很难完成本篇论文的写作。感谢我的同学和朋友,在我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了很多素材,还在论文的撰写和排版灯过程中提供热情的帮助。由于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所写论文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和学友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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