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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先进事迹

时间:2025-08-03 03:15:5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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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

教职人员个人先进事迹

一、注重理论学习和党性锻炼,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和教职人员,我深刻地认识到,自己必须做到政治上合格、业务上过硬、作风上优良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教职工作需要,切实担负起自己的工作职责,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不辜负组织的信任和群众的厚望。为此,我利用工作之余,坚持每天阅读各类报刊杂志,学习领会和及时掌握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注重自己政治理论水平的提高。积极参加本局理论学习,做到有内容、有笔记、有心得、有调研文章,通过扎实认真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坚定了我爱党、爱国的政治信念,工作以来的3年间,思想经历了多次的考验,但是,对党的教育事业的忠诚,对人事管理工作的无比热爱,我始终没有变。

我勤奋学习,积极参加各项专业知识培训,注重人事窗口服务意识的加强和业务素质能力的提升,正视实践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运用科学发展观妥善处理,注重以人为本、注重创新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努力把人事服务做好。

二、认真履行职责,完满完成工作任务

凭着满腔热爱、执着赤诚,我得到了上级领导和同事们的认可,我热爱我的工作,所以在工作中我表现的很积极主动,按时按质的完成各项工作。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积极务实职称评审改革工作

对于教委高职高专类职称评审变化要求,我认真学习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吃透改革精神,结合学校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发展需求,充分结合实际,修订了中级职称评审条件,受到了学校党组的肯定。为加深对职称工作的了解,我珍惜学习机会,积极参与到高级职称评审组织服务工作中去,得到了进一步的锻炼。

(二)坚持以人为本,全力做好职称评审和教育培训工作

对于职称评审,我向来保持着严谨的工作态度。在进一步调查了解教职工对职称晋升的需求和面临提升困难的基础上,深入教职工群体中,与他们面对面的互动交流,了解他们的职称现状并对现行职称政策进行详细宣传解读,做好广大教职工职称申报服务,充分发动和指导职工进行高一级别职称申报。由于我校可申报高一级别职称的教师不在少数,我只有牺牲自己的休息时间,加班加点的处理教职工职称申报工作,虽然累一点,但是每当看到获得高一级别职称的同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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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

越来越多,就看到了学校整体在进步,于是我就更加义无反顾,因为这也是我在为学校的长远发展出力!

教育培训工作中,我紧紧围绕学校建设市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的目标,以加强师资培训为重点,在深入调研分析的基础上,落实优化培训项目,详细制定并执行年度教职工培训计划,做好培训管理,促进了职工队伍素质的提升,学校的整体实力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其它的相关工作也是如此处处以学校大局为重、以学校人事工作的新要求为重,不计个人得失、全心投入,取得了良好的成绩。

资料来源:http://www.dawendou.com/data/grcl/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31020

【实施日期】 1993102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宗教事务

【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名称】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

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干涉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纷争;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七)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品。

有前款第

(一)、

(二)、

(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有前款第

(四)、

(五)、

(六)、

(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

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孙家宝

2013-1-10 13:05:28来源:《中国宗教》2012年第4期

由于历史文化背景、宗教构成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也呈现出不同样貌。但总的来说,还是可以梳理出几条主要线索,反映出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总体状况。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是宗教事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主要教职的任命、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等几方面内容。

一、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主要涉及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的获得。目前通行的做法是遵循“团体自治”原则,主要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属的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相关规定自行完成。在这个过程中,不同国家对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的干预程度又大不相同。

那些以基督宗教为主要宗教的、无国教的国家,政府对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的干预较少。在基督宗教中,采用教阶制的教派和宗派,如罗马天主教会、俄罗斯东正教会、新教圣公会和长老会等,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获得,往往需要其所属的本级或上级教会组织按照本教会的规定加以核准;
实行公理制的教派,如新教的许多宗派和独立教会中,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获得更加简便,只要教会或教堂接受,便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相应地,教职人员的备案也在宗教组织中完成。一些国家的政府,如美国、加拿大等,在处理宗教教职人员的免税申请时,也会以宗教组织的证明为依据。

在认定和备案过程中,政府一般不会直接干涉,但具体到各个国家,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获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要以接受过专业的宗教教育或通过宗教院校考试为前提条件。英国、美国等国家基本上没有正式的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获得方面的明文规定,完全由各教会组织自行认定。法国、荷兰等国家,则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由教会自行决定。

那些以伊斯兰教、佛教为国教的国家,政府对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和备案的干预则较多。伊斯兰教有自己的一套宗教教职人员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几乎是通行的。佛教也有完整的僧伽制度,各国、各宗派虽有不同,但大致都会按照这项制度来制定适合本国、本宗派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在以伊斯兰教、佛教为国教的国家,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同样由宗教团体来完成。

然而,由于在这些国家,宗教团体往往处于官方或半官方的地位,几乎行使着与政府机关同样的职能,因此,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也顺理成章地与政府管理融为一体。如在沙特阿拉伯,政府成立有宗教事务部,负责本国伊斯兰教内部事务管理,可以直接聘用和开除宗教教职人员。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近年来欧美一些国家涉及宗教教职人员的诉讼(比如要求取消教职人员性别歧视、同性恋歧视、民族或国籍歧视等案件)逐渐增多,仅凭宗教团体内部“团体自治”原则已经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只能诉诸法律、通过政府行为加以处理。在政教分离的背景下,如何兼顾“政教分离”与国家对宗教内部事务管理,是许多国家正在积极研究和探索的新课题。

二、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

主要教职的任命,包括各级宗教团体负责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等的任命。与在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和备案方面基本上以宗教团体自治为主不同,各国政府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显得更为谨慎,多数都会有所规定,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有国教的国家对其主要教职人员的任命与管理

北欧新教国家自16世纪宗教改革以来便一直将新教(主要是路德宗)作为国教,因此将对国教会事务的管理视同对国内其他社会事务的管理。比如芬兰宪法规定,芬兰教会的大主教、主教由共和国总统任命;
福音路德教会、希腊正教会的官员和雇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瑞典《政府组织法》规定,内阁应从按照基督教会法规定方式选出的3名人选中任命一人为大主教或主教。

泰国是以佛教为官方宗教的国家。1962年颁布的《僧侣法》详细规定了佛教事务特别是僧侣事务的管理。国家设僧王和僧侣协会,僧王由国王任命,是僧

界领袖,有权签署法旨;
僧侣协会委员会由僧王任命,但要由教育部长代签任免状。僧侣协会秘书长由教育部下属宗教厅厅长兼任,宗教厅代行僧侣协会秘书长办公室职责。僧侣协会对各僧侣团体实施有效领导,有权签发协会法令,颁布规章制度。

沙特阿拉伯、伊朗等以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大多属于完全的或部分的政教合一国家。在沙特阿拉伯,国王掌握着主要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命权,国内主要清真寺和宗教组织的负责人均由国王直接任命;
其他一些清真寺和宗教组织的负责人则由宗教组织任命。在伊朗,情况有所不同,政府首脑兼任宗教领袖,掌控主要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命权。其他一些以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主要教职的任命不外乎上述两种情况。

土耳其是世俗国家,但伊斯兰教有着事实上的国教地位。在土耳其,拥有最高伊斯兰教权力的宗教事务主席由政府任命。原则上每个宗教团体都可以选择自己的领导人,但内政部有权决定宗教社团提交的候选人名单中哪些人不符合现行的规定,而不论“规定”是否存在。此外,政府还要求所有宗教团体必须由土耳其国民出任等。

(二)各国对天主教主教的任命和管理

在天主教主教任命问题上,有两种程序:一种是天主教会法典规定的普遍程序,一种是罗马教廷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政教协定所规定的程序。前者规定主教由教皇自主任命,但其执行力度一直受罗马教廷与世俗政权关系影响,在历史上并没有一以贯之;
时至今日,这一规定在大多数国家同样行不通。即便在那些由罗马教廷自主任命主教的国家,主教任命仍要受到政治权力的约束,包括主教人选的政治考虑、教士要宣誓效忠国家、教士的公民身份等。

因此,在大多数国家,主教任命往往依后一种程序而行。意大利、德国、匈牙利、波兰等欧洲主要天主教国家政府都以某种方式参与其中,或有咨询权,或有真正推荐权。如意大利政府与罗马教廷签订的《拉特朗协定》(1984年)规定,罗马教廷要及时向有关民事当局通报大主教、教区主教、助理主教、修道院长、高级神职人员以及堂区神父和其他重要教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情况;
除罗马及其郊区的教区外,不得任命非意大利人为主教。德国联邦和一些州与罗马教廷

签署的协定规定,政府可以基于一般政治原因反对任命某一主教,甚至有时用于阻止其他教会领导职务的任命。

(三)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

在美国、加拿大、法国、荷兰等实行彻底“政教分离”的国家,政府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同样不加干涉。如在法国,教堂的管理人由宗教团体自行推选,教会可以按照自己的规定去任命管理人。荷兰的情况也大抵如此。在美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教会的主要管理者由宗教团体自主产生,教堂的主要管理者由信徒推选产生或聘任,一直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多数国家,政府虽然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同样并不直接干涉,但也不像美国、法国等政府那样“放任自流”,而是对主要教职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比如英国《教堂管理人条例》(1999年)规定,教堂管理人由每一教区选举产生,也可为应聘者,其资格包括:已受洗者;
已登记于教堂选民册内;
21岁以上;
无犯罪记录。德国政府规定,教堂管理者必须要读过宗教院校或大学的神学课程以及宣教课程。

还有一些国家,主要教职任命要向政府详细报备。比如在韩国,主要教职人员须获得文化观光部长官许可,当其违反相关规定时,文化观光部长官有权取消其认定。

三、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包括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宗教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比如宗教教职人员的传教活动、政治活动等方面的约束。

(一)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的约束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问题,多数“政教分离”的国家对此并不做特别约束,有的还通过立法对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加以保护。比如,美国宪法正文中关于宗教问题的唯一规定就是“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
但决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简称“不

得对公职人员进行宗教测试原则”。这一原则虽系为避免宗教歧视、而非针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而设立,但也同时保障了作为公民的教职人员的政治权利。

也有一些宗教或宗派本身,规定其教职人员不得担任公职。对此,政府也大都持支持或不干涉的态度。例如,德国的“不莱梅福音教会”有一项条款就要求该教会的所有牧师被选任某一公职机构(德国议会或其他地方立法机构)职位时,其在职期间需从牧师岗位上离任。这一规定使他们成为被告,被不莱梅地方宪法法院判定为违宪;
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推翻了这一决定,认为法院不应当干预教会的内部事务,出于对宗教自治的尊重,教会要求牧师在出任公职时不得同时担任教职的条款应当得到支持。再如,天主教耶稣会规定,担任神职人员者不得在世俗政权中担任公职。1980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的一名成员即由于该规定不得不从议会辞职,以保全神职人员身份。对此,美国政府同样不加干涉。

然而,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甚至参与政治活动作出了明确限制。如阿塞拜疆宪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参与国民议会的选举。拉美一些国家如玻利维亚、厄瓜多尔等国宪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当选为国民议会成员。

(二)对宗教教职人员传教活动的约束

各国对宗教教职人员传教活动的约束,主要体现于对劝人改宗和仇恨言论等问题的处理上。

在美国,出于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原则,劝人改宗是被允许的。20世纪40年代的几个典型案例,如坎特威尔诉康涅狄格州案、福利特诉麦克密克镇案,最高法院都撤销了一系列针对耶和华见证会成员(包括教职人员)挨家挨户进行宣教并出售宗教阅读材料而被要求的许可证和营业税。2002年的守望塔圣经书社诉斯特拉顿村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再一次清楚地体现了这一点。

由于历史文化背景、宗教构成状况等方面的不同,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也呈现出不同样貌。但总的来说,还是可以梳理出几条主要线索,反映出国外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总体状况:一是各国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基本遵循“团体自治”原则,目前这一原则也基本上能够帮助各国处理好这一问题。二是多数国家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相对认定和备案要严格许多,尤其是在有国教的国家对其主要教职的任命和管理,以及各国对天主教主教任命和管理方

面,政府的介入更加宽泛和深入。三是多数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会加以约束,尤其是在涉及宗教和谐、社会稳定等方面,政府更加重视,措施也更加具体。

(作者孙家宝,工作单位为国家宗教局宗教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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