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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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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无效
  放弃权力的承诺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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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很多求职者为了一份工作不得不违心签下“不平等条约”,而在事后悔之不及。这些被成为“不平等条约”的劳动合同中,有很多条款其实是无效条款,这就牵涉到了劳动合同的无效和部分无效的问题。

  案例:小林是去年由外地到上海找工作的大学生,经历过艰苦的求职后,应聘到上海一家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小林碰到了一个问题:劳动合同附带有承诺书,内容如下:

  本人被**公司招聘录用为合同制员工后,如果公司因实际情况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本人表示理解并自愿放弃权利,不作异议。

  承诺人:***

  小林怕自己的正当权益收到侵害,就问公司,如果不签行不行?公司方面回答说,不行。小林为了迫在眉睫的毕业、求职衔接,就签下了这个为日后带来麻烦的承诺书。在实际工作当中,小林碰到了如下的情况:

  1、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时间的条款规定:甲方实行每日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制。特殊情况,甲方有权变动乙方的休息日。

  实际的日工作时间是一周六天制,每天8小时。6*8=48小时。

  2、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甲方按期为乙方向国家指定的机构缴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参加其他有关社会保险。

  但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对于合同中提到的社会保险一项都没有缴付。

  分析:小林签下的承诺书属于劳动合同的附加条款,但这个承诺书不能随便增加劳动者的权利,减少用人单位的义务,而使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只能说在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的承诺书是无效的。

  《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有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里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从小林的情况看,小林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如果小林不签承诺书,等于自动放弃了这个工作机会,而找工作的艰辛使得小林违心签下了承诺书。小林问单位不签行不行,单位说不行,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除了违背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小林的单位还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小林的单位实行每周工作48小时的工作时间,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也有例外,《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休息本法。”小林的单位是一家广告公司,不存在特殊生产特点,所以不在这个例外当中。

  至于社会保险,是《劳动法》明文规定企业必须承担的义务,早已成为社会企业默认的行为准则,如果还在这上面做手脚,不仅是对员工个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对整个社会也造成了负面的影响,而根据《劳动法》第100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上海市出台了很多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规定,并都设了相应的处罚数目。所以小林的单位不缴付社会保险费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小林和单位签订的承诺书属于无效合同条款,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有效性,而且由无效条款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

  第97条 规定:“用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4条规定:“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完)

  全文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月 日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全文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

  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无效合同确认书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颁布日期:1985

  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

  尊敬的审查员:

  首先感谢您对本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认真细致的审查,本人根据您于××××年×月×日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撰写了权利要求书,对说明书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随此意见陈述书附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相应替换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本人仔细研究了您引用的对比文件后,同意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第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意见,为此对权利要求书做了修改,对原权利要求1重新进行限定,补充了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记载于原说明书×××处,依次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这种修改应该是允许的。

  另外,本人还×××××,从而克服了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这些修改详见于随附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分析如下:

  1.新颖性

  (着重突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区别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批露,因此具有新颖性) 2.创造性 (三步法——

  第一步,通过对比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公开的技术特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步,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确定本发明的区别特征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说明对比文件未给出用此特征解决此问题的技术启示,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再说明利用此特征的有益效果(解决了的技术问题),说明本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上面讨论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并对说明书作了相应修改,通过上述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已经克服了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所有缺陷,希望审查员在考虑上述陈述意见后,早日批准本申请为发明专利。如果审查员在继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新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还存在其他缺陷,敬请联系本人,本人将全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

  无效宣告请求书

  本请求人××对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名称为“××”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的申请号为××,申请日为××,(公开号为××,公开日为××),授权公告号为××,授权公告日为××。

  本请求人根据《专利法》第45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上述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为便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分析本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专利权的影响,本请求人愿意与专利权人就提供的证据当面质证和辩论,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提供证据)

  本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简述案情)

  本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涉及××××(介绍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

  (详细论述)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优先权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优先权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论述权利要求1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被单独的对比文件××全部公开,或者虽然没有从字面上公开,但也属于可从对比文件中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的内容;

  再论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两篇或多篇对比文件××或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没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或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规定,因此本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答辩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

  本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请求人××于××××年×月×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答复。

  专利权人于××××年×月×日收到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转来的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对比文件××,为此专利权人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权利要求书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也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关于无效期间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规定。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审查,驳回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原说明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详见本意见陈述书所附的权利要求书。

  经过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同《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但须考查请求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的效力,不具有相应效力的对比文件可不做具体分析)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所有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使得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原说明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职工写下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办理社保,该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郑先生于去年5月1日到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在岗期间没有办理社保。今年初,郑先生离业公司后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保。

  公司表示,去年5月5日,郑先生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公司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折算成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给了郑先生。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郑先生虽作出书面声明,但根据劳动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郑先生的书面声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是裁决公司为郑先生补办社保,而郑先生返还用人单位发放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该区劳动仲裁部门有关人士表示,不少用人单位为逃避社会保险义务让劳动者作出书面承诺,表示自愿放弃办理社保,殊不知这种做法属无效行为,劳动者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

  陆振华律师

  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员工书面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小林是刚毕业后来到深圳找工作的大学生,几经周折终于在一家科技公司谋到销售员一职。由于家在农村,家境并不富裕,加上父母年老多病,因此很想多赚点钱寄回家里孝敬父母。销售员的工资税前月薪3800元,可是扣除社保费用、个人所得税后只剩不到3000元了,于是小林向单位申请并提交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

  本人林立刚于XX年XX月XX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亦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考虑到自身的实际情况,我自愿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要求公司在每月工资中以现金支付。特此承诺,请公司批准!

  承诺人:林立刚2009年8月18日律师评析

  这样的承诺是无效的。为什么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办理社会保险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办理社会保险包括两方面:第一是要办理社保的开户及登记手续;

  二是要依法定的数额进行足额缴纳。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签订的承诺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为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故小林和单位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所以小林随时有权要求单位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办手续应当补缴至小林第一天到科技公司开始上班之日。此外,科技公司除应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外,还可能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

  劳动者签订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承诺,企业是否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

  李某从外地来北京工作,与某外商投资企业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时,双方就社会保险条款进行协商时,辛某考虑到自己家不在北京,并且自己对于北京的工作不知是否适应,如果每个月要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可能最后无法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而社会保险的转移续接手续又非常麻烦,因此,主动提出要求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而要求企业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工资发给自己。企业考虑再三,认为是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不办理社会保险,自己没有多少责任。为了稳妥,企业要求丰某签订了书面的同意书,承诺自己要求不办理社会保陵,企业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给李某。

  李某在该公司工作了1年后,发现自己对于北京的工作生活都比较满意,因此,决定长期在北京发展,由于工作出色,有其他企业愿意高薪聘请辛某,但是,李某由于与该外贸投资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较长,并且有违约金的约定,因此,一时无法“跳槽”,为此事某十分苦恼。但是,经“高人”指点后,发现《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来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该案例是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于多数企业来讲,该案例或许是个“血”的教训,因为,提出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是劳动者本人,而最后劳动者却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主动要求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在实践中有不少,首先,我们提醒大家,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沦何种原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都是违反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应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滞纳金等。劳动者主动提出不办理社会保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如上述案例,劳动者主动提出用人单位不用办理社会保险,而将相应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情形,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多重损失。用人单位自身所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实际上已经支付,只是没有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是给了劳动者本人。但是,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监察中发现了该违法行为,则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整改.并且补缴相应的费用,并要给付滞纳金。而用人单位并不能以自己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补缴或者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劳动者征缴。因此,用人单位等于支付了两次社会保险费。对此该任何处理呢?

  我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劳动者,则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劳动者返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开发商承诺免物业费

  法院认定该承诺无效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5-07-17 湖南省安乡县某物业公司要求王女士交物业费,王女士以购房时开发商向其承诺可以终身免交物业费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王女士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7395.36元。

  2005年1月1日,王女士与安乡某房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购买安乡县某花园小区的四套房屋。原告系该花园小区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王女士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只交纳一套房屋的物业费,而没有交纳另外三套房屋的物业费。王女士辩称,自己购买的四套房屋,一套用于自家居住,另外三套用于开办幼儿园。因计划开办幼儿园,当时与房产开发商约定按照幼儿园格局建造这三套房屋,且购房价格高于该小区普通房屋价格。因为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书附件中对自己承诺了物业费“四套终身按一套收取”,自己才会决定购买这三套房屋,否则,自己不会购买。由此王女士拒绝交纳另外三套房屋的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合同书附件中“四套终身按一套收取”的约定对物业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王女士不能由此主张免交另外三套房屋的物业费。法院最终判决王女士需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7395.36元。(夏江霞)

  ■法官说法■

  开发商的承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在售房时对业主作出的关于减免物业费的承诺对物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对此是否需要无条件地执行。

  该案承办法官说,房产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王女士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未获得物业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形下,房产开发公司无权擅自处分物业公司权利,无权在购房合同书附件中就物业费收取事项对被告作出承诺,减免物业费的承诺超越了房产开发公司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应有权利范围,可以理解为房产开发公司在售房时为促使被告成功购房所采取的一种商业促销手段。该承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对于房产开发公司为获取自身利益所作出的越权承诺,如果物业公司需要无条件执行的话,对物业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该法官同时指出,房产开发商在售房时为了打动购房者,往往会大力宣传楼盘优势,虚假或违法宣传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作出一些不属于自己权利范围内的承诺,如上述案例中擅自处分物业公司的收费权利;

  有的作出一些违法的承诺,如售后包租承诺,即开发商承诺对购房者购买的商品房,由开发商承租或者代为出租并支付固定年回报;

  还有的对出售房屋的位置、环境、周边设施等做虚假宣传。开发商在通过这些虚假宣传诱导业主购房后,对售楼时的承诺往往置之不理,使业主遭受损失。因此,消费者在购房时要擦亮眼睛,以免因误导而购房,遭遇王女士同样的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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