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2004年12月13日
为正确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条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八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
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本院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前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法制日报来源时间:2004-12-15本网站发布时间:2004-12-16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之我见
【内容摘要】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行使的重要环节,是人民陪审员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基础,该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到陪审员能否真正地代表人民行使权利,它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民陪审制度,使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没有形成有力高效的选任机制,导致选出来的陪审员良莠不齐,不能胜任这项工作。为此,有些地区想过一些办法,但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需求,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当然,任何法律制度都是通过不断地修改不断地讨论而趋于完善的。当人们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司法的民主自由和公正透明的重要性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也会受到重视。人们陪审制度必然会有所发展,我们也会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更近一步。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民主选任制度
一、中、美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异同
近现代陪审制度传入我国至今,陪审员的参审在多数情况下是“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无法发挥其真正的价值,陪审制度也形同虚设。然而,在理论上,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司法程序的正当化能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行使的重要环节,是人民陪审员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基础,该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到陪审员能否真正地代表人民行使权利,它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美国的陪审制度历史悠久,体系完备,其陪审员选任制度也在借鉴英国选任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发展,独具特色。
(一)美国的陪审员选任制度
在陪审员的资格方面,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都有规定,一般要求包括国籍、
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等。成员的构成要求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不能因为性别、种族、肤色、职业、信仰不同而歧视。①具有美国国籍时首要前提,大部分的州对陪审员最低年龄做出了规定,并且禁止有重罪前科的人参加陪审团。
在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方面,首先需要从法院所在地的地区居民中随机抽选出大批候补陪审员,组成候选陪审员团。如果被选入候补陪审员团的个人有相应事由(如职业、宗教信仰等),就可以拒绝接受陪审员的任命。被抽选入候选陪审员团的人选,通常会接受双方代理人或法官的询问。在询问无异议后,成立正式的陪审团。其中包括一些作为“替补”出场的预备陪审员。
(二)中美陪审员选任制度的比较
美国的陪审员选任制度作为陪审制度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的价值。较于中国来说,美国的审判员选任制度存在一些缺陷,高昂的运作成本,慢长的挑选时间是处于发展的中国所难以接受的,但其中有很多值得我国学习和参考的优点:
1、陪审员资格具有普遍性,让大多数的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
2、美国宪法对选任制度的法律保障使得陪审员选任严格执行且受到重视,为陪审制度的有序运行打下了基础。
3、预备陪审员的设置,避免了部分陪审员无法参加审判而导致审判的终止。
4、在美国,陪审员的选任可以概括为随机挑选、一案一选。这项规定有助于防止弄虚舞弊的发生,同时可以倾听来自不同阶层不同领域的声音。
二、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起步较晚,只能通过学习他国陪审制度再结合本国国情一小步一小步的摸索前行。发展比较缓慢,举步维艰。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民陪审制度,使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没有形成有力高效的选任机制,导致选出来的陪审员良莠不齐,不能胜任这项工作。为此,有些地区想过一些办法,但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需求,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
(一)缺乏健全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应① 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01期。
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有关单位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选举产生。然而这些年来,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②此外,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却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选任中对候选人缺乏广泛深入的考察,为以后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埋下隐患。
(二)不少地区为保证陪审员的质量,直接对专业人才和高学历人才采用聘用制。聘用制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其合法性与效力都值得怀疑。而且与陪审制度的民主精神相违背。设立陪审制度的目的是让普通公众能够参与审判权,让审判融入大众的价值观,这是民主司法的核心。③
(三)人民陪审员责任感不强,在审判中缺乏积极性。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由于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形成独到的法律见解,庭审活动还是由法官具体安排,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最终出现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四)在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约束方面还缺乏一些具体措施。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享有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判结果和公平公正,同时也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按时参加审判、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等,但目前还没有对上述情况规范化,一旦出现问题,将会大大影响审判的效率和正确性。
三、关于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几个建议
要想选出合格的人民陪审员,不仅需要有法律制度上的保障,有完善的选任机制,更需要全民参与,更加重视和了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
(一)从宪法上确立陪审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立法与完善根源。陪审制度不是一项普通的司法制度,而是民主国家司法民主的基本实现形式。现在实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立法层次不高。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在宪法上的地位,有助于在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进行充分的修缮。④人民陪审员选②
③ 蒋惠岭:《论陪审制度改革》,载于《人民司法》1995年06期,第31页。宋世杰:《刑事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5页。
④ 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06期,第28页。
任制度作为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会直接受益,提高自身的重要性,改变目前这种可有可无的状态。
(二)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增加群众自我推荐、选任竞争等方面,通过对人民陪审员候选队伍全方位的衡量,最终确定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三)在扩大人民陪审员选举的范围的同时,严把人民陪审员任用关。不应对
⑤陪审员的学历有所限制,易除司法精英主义,使普通民众有机会担任陪审员。让
大众百姓真正投身其中,真正贯彻司法民主。当然,需要考察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提升人民陪审员队伍的整体水平,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对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的培训。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庭审过程中必然要运用到一些必须的法律知识,因此法院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间断的培训和指导。如每年向人民陪审员发放一定的司法信息和办案手册,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对某些新型案例的研讨等。由法官引导人民陪审员熟悉相关法律条文,领会有关法律精神,在审判过程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五)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考核约束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同人大协商制定专门制度考核约束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对无故推脱不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及其妨碍陪审工作的陪审员,采取严格的处理措施。还应当对每个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质与量进行综合测评,作为下次推荐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时的参考。
(六)加大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力度,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积极性。让普通百姓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在参加审判、讨论案件时给于人民陪审员充分的尊重,切实落实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调动其参与执行陪审职务的积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结语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通过不断地修改不断地讨论而趋于完善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的法制建设在更多更广的领域展开,民众的法制观念也有所进步。当人们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司法的民主自由和公正透明的重要性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也会受到重视。人们陪审制度必然会有所发展,我们也会⑤ 王冬冬:《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应走向平民化》,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05期。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更近一步。这条道路必然漫长而艰辛,需要更多的人投身其中,但终究会成功。希望作为学习法律的一份子能够献出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百度百科。
2、宋世杰:《刑事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赵健健:《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探讨》,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04月。
4、万毅:《超越当事人/职权主义—底限正义下的审判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
5、[美]威廉••L•德威尔:《美国的陪审团》,华夏出版社2009版。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实验0901班 张曼缇 2009101011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慎重“草根化”
————从河南开封农民工陪审员的任命谈起
一、引例:
2007年4月19日,河南省开封县13名农民工被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据开封县法院院长李佩生介绍,由于开封县近年来有关农民工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多,因此选任农民工当陪审员有利于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的解决。此13名陪审员是开封县人民法院在全县挑选了10家民营企业,让其推荐人选,经面试、考核最终确定的。他们都来自生产一线,分别从事电焊、纺织、厨师、建筑等工作。
1 开封县人民法院此举一经报道,引来了法学界有关人民陪审制度应走向平民化还是精英化的一片热议。对此,笔者认为,通过此例反映出的争议并非在于“平民化”还是“精英化”,而在于人民陪审员是否应走向“草根化”。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慎重“草根化”。
二、概念辨析:
针对这一案例,更多学者探讨问题的立足点在陪审制度平民化与精英化之争。其两种对立观点的基本争论之一是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陪审决定》)中第3条“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展开的。主张精英化的学者认为,该条应完全贯彻落实,使具有高学历的社会精英来参与司法审判活动2;
而主张平民化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对陪审员的学历有所限制。剔除司法精英主义,使普通民众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3
然而,笔者认为,主张精英化的学者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人等同于精英阶层是存在概念上的问题的。根据第三版《新华词典》对于“精英”的释义,精英是指一项或多项领域上的优秀人才和领导者,如学者、专家等。“精英”一词的概念应是与“平民”相对立的杰出群体。而在高等教育普及的今天,仅2010年一年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届毕业生就突破了两千万4,恐怕持精英主义论的学者概念下所谓的“精英”也属于平民阶层,只不过是具有高学历的平民。
而持平民主义观念的学者也存在这类概念上的认识错误,即不应将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平民排除在平民概念之外,而单纯认为平民只限于低素质、低文化群体。
据此,笔者不在概念错误的基础上就精英化还是平民化展开探讨,而是提出“草根化”这一新的概念。所谓草根属于平民阶层中的一个群体,是指未接受过高等教育、文化素质较低、法制与权利意识相对薄弱的弱势群体。此概念主要针对受过大学专科以上高等教育、拥有一定文化素质与法制意识的非草根群体提出,而非仅针对精英阶层提出。本文立足于论证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时,应慎重选择走向草根化的趋势。
三、理由与分析:
12 引自张锐:《开封县13名农民工任陪审员 学界争议其文化程度》,搜狐新闻网,2007年5月23日
引自李文:《论司法制度的精英化》,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3 引自王冬冬:《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应走向平民化》,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 4 详见中国国家教育部《高招调查报告发布》,2010年12月28日
1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实验0901班 张曼缇 2009101011
2007年以来,由本文引例引发的争论实质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是否应放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让更多低学历、低文化素质的草根阶层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笔者在下文中试图从民事讼法的内在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价值出发,结合《陪审决定》,进行论证。
(一)诉讼效益价值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性价值要求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性价值是诉讼价值主体活动内在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诉讼效益价值。从时间成本来讲,诉讼效益价值即是追求以最小的时间损耗来达到解决纠纷的司法效果。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现状中,诉讼效率低下是实践中众多问题之首。“从全国来看,在司法队伍缩小的同时,法院接案数目每年都不断增加。大陆法院去年接案787万件,而2003年为586万件,2000年为535万件。而从2000年到去年,中国的法官人数减少了13%。”5这就要求法官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审结时间,以此来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
提高司法效率的迫切性要求合议庭中的法官与陪审员实现良好的互动与配合关系。陪审员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与立场为法官拓宽案件解决的思路,而法官则有效地指引陪审员开展审判活动并提高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这无疑需要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与文化水平,否则法官事无巨细地向陪审员讲解案情、剖析法理、教授法律名词与法律规定不仅会使得个案的诉讼效率大打折扣,更有可能造成法官利用其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垄断案件讨论使得陪审制度成为“装饰品“、形同虚设、从而导致为设立陪审制度而投入的司法资源的大面积浪费。
因此,从诉讼制度的效益价值上来看,取消陪审员的任命限制,绝对放宽草根阶层进入陪审制度无疑是有违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性价值的。
(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思考
赞同司法草根化的学者认为,司法的根基是民主,司法不可脱离民主的土壤而存在。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执行司法监督、维护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但笔者认为,首先,人民陪审制度所追求的民主不仅仅形式上的民主,更应当是实质上的民主。在陪审制度的发源地雅典,古希腊著名的哲人苏格拉底被以“不敬神”和“腐化青年”的罪名告上法庭,审理这一案件的是从雅典公民中抽签产生的人数多达500人的陪审团。经过两轮投票,苏格拉底被判死刑。这位毕生倡导民主精神的智者居然死于“民主的暴政”,而整个过程都充满着近乎完美的民主和公正色彩。6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为了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当代司法制度所追求的终极价值应当是理性民主而非形式民主。即只有理性的、强有力的思辨能力和一定的知识文化层次,才能胜任做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选择的陪审员。而一概认为任何人都具备朴素的公正观念,即使没有知识也能在个案中作出正确的选择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另外,笔者并不反对陪审员选任的平民化,仅是对不具有胜任审判员所需的知识、足够的理性与判断能力的草根阶层参与司法审判抱有怀疑态度。但这无违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所追求的广泛性价值与民主性价值,只要坚持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群众这一基本规则,对基于陪审员这一职务的特殊性所设的恰当的限制和要求不能被认为是一种违反陪审制度代表性价值的体现。
56引自侠名,《不断上升的工作量压得法官喘不过气来》.[DB/old.[2005一09一10]. 引自钱雄伟:《论人民陪审员选任的精英化》,武汉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2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实验0901班 张曼缇 2009101011
(三)对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考察
慎重陪审制度的“草根化“趋势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陪审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员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陪审决定》第1条以及第11条规定,我国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并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因此,在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地位是与法官等同的。这就决定了为何不能采纳部分学者有关学习美国陪审员选任制度的观点。因为对于美国陪审制度而言,陪审团的职权是利用和依赖平民意识和观念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而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7
法律适用之于事实认定而言,无疑需要更为缜密的法学思维、更为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更为完整的逻辑体系。而一个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未经过专业法学教育的高学历人群而言尚且难以独立完成,更不用说文化素质相对较差、法制意识相对薄弱的草根阶层。因此,使草根阶层担任人民陪审员很难充分发挥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同时也变相利于法官利用专业知识上的绝对优势地位来控制案件处理的全程,以此规避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监督之功能。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陪而不审”、“合而不议”难以杜绝的原因。缺乏高素质的人民陪审员来对个案的处理起到实质性的帮助,大多数草根阶层在当选人民陪审员后迫于法律知识的匮乏与对法官权威的敬畏,最终成为了附庸法官的工具,使得以民意监督司法为价值之所在的人民审判制度流于形式。
(四)中立是司法的基本特征
司法的两大基本特征是中立与公正。人民陪审员作为地位等同于法官的司法审判者与裁断者,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定纷止争,不可带有任何倾向性与情感偏向性。然而以本文中所提到的农民工陪审员为例,作为13名陪审员之一的代表烩面厨师刘太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我一定珍惜这个机会,在审理案件中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出努力。”而在面对学者关于农民工陪审员是民工代言人还是中立裁判者的质疑时,开封县法院院长李佩生竟公开表示,农民工陪审员带有感情色彩不是坏事,审判本身就是民意与法律的交融,是公序良俗与法律知识的融合。8
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中立性的误读与扭曲。所谓司法中立性就是指裁决者不带有任何个人偏好、情感好恶、立场性与阶级性置身事外地按照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所还原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依照且只能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做出裁判。而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其地位等同于法官,性质上同样是司法裁判者,而不再是群众,其所代表的是法律而非民意。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也要求审判权的行使不受包括民意在内的外在因素的干涉。若在审判的理性中加入带有倾向的感性,那么裁判中的中立地位已然不在,对于当事人来说,起码程序正义已经荡然无存。
而我国《陪审决定》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以农民工陪审员为例,也就意味着每个带有强烈为同胞维权的情感色彩的农民工陪审员随时有可能介入相关立场性利益的案件中。同时,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草根阶层又带有较为强烈的阶层归属感与对抗心理,这无疑是对维护司法 7 引自王沛:《我国陪审制度与美国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辽宁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版第37页 8 引自保山:《农民工担任陪审员——创新还是作秀?》,民主,2007年第8期
3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实验0901班 张曼缇 2009101011 中立性与公正性不利的潜在不安定因素。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的设计,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应谨慎思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草根化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种司法歧视,也无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性人权。
首先,如上文所分析,人民陪审员选任时,在受教育程度上的必要限制是出于陪审制度与司法适用内在价值的需要和要求,而非主观上的偏见与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主要内涵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更多强调一种公民作为行为者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在审判权的授予上,国家出于司法价值与目的以及职务特殊性的考量加以某种限制并没否定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另外,笔者也并未完全否定草根阶层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一设想。但是,笔者认为,在高等教育普及的今天,在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坚持贯彻《陪审决定》第4条,“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规定。当然,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对于执行文化水平要求规定有困难的地区,条件可以自行放宽。言外之意是,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民文化水平普遍较低的实际情况而言,对于发展落后的地区,可以存在草根陪审员。但是,本着司法中立的原则,笔者认为草根陪审员不可参与到与其立场性利益相关的案件审判当中。同时,从诉讼效率及其知识构成出发,可以安排草根陪审员参与到与其熟悉技能相关的案件当中,例如与电焊、纺织、种植、农牧、渔林等专业性技术知识相关的具体案件。从而,使草根审判员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更好地与法官相互配合完成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此外,还要积极贯彻《陪审决定》第15条,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加强对草根审判员的法律培训工作,尽快提高其法律常识与文化知识水平,使其更好地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
人民陪审员工作总结
人民陪审员表态发言
人民陪审员辞职报告
新任命人民陪审员表态发言稿
人民陪审员先进事迹(共13篇)
相关热词搜索: 人民陪审员 选任 工作总结